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怎么谋利的?

发布时间:
2024-08-14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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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虚开增值税获利的原理:

主要是通过虚构交易、虚增交易金额或数量等方式,开具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获取非法的税收抵扣或退税款,达到获利的目的。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会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

虚开增值税的具体获利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或好处费。

(2)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身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或骗取退税。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获取非法的税收抵扣或退税款。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种行为虽然不直接参与虚开,但是在虚开行为中起到了重要的中介作用,通过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等方式,帮助他人实施虚开行为,并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

以上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虚开增值税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 构成要件:

  1. 行为主体:

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可分为三类:

(1)开票者:

单位和个人以赚取手续费为目的,向那些并无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些开票者有些是依法成立,合法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人单位;

有些是仅为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伪造事实和证明,蒙混过关而成立的皮包公司;

有些本身没有专用发票使用权,但通过联营等形式成为一般纳税人的经济组织(实践中有些联营体成立的唯一利益基础就是,一方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权);

有些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行虚开的犯罪分子。

在上述合法主体中,大部分是偶然虚开一两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收取一些手续费,有的是为了送人情,不收费用;

而后几种则基本上是经常性的,甚至是专业性的,形成惯犯或常业犯,其目的十分明确,即收取手续费,牟取暴利。

(2)买票者:

单位和个人通过以较少的费用,买到高额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销项税额,从中逃避缴纳大宗税款。

这些买票者都是一般纳税人,因为只有一般纳税人才有资格抵扣税款。

(3)介绍者: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买票者是购买发票来抵扣税款,开票者是虚开发票以赚取手续费,但双方并不能够随时随地见面成交,以达到各自的目的。

于是一些专门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的中介单位和人员也随之出现。他们逐渐形成相对固定的人员和地点,一方面拥有天南海北的买主渠道,另一方面又拥有卖主渠道,形成一个四通八达的犯罪网络。

这些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起到了润滑剂和催化剂作用,社会危害性极大。

2. 客观方面:

主观上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因过失而误开、错开增值税等专用发票的,不构成犯罪。

3. 客体:

侵犯的客体要件:是指国家的税收财产以及发票的公共信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仅破坏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还破坏国家税收管理制度。

如果仅破坏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实质上未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那么此类行为仅有行政违法性,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规制。

4. 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开票人为了取得非法所得,或者牟取其他私利的目的,在本人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而开具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开具内容不实的专用发票直接给受票方,用以骗取抵扣税款或出口退税的行为。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 犯罪形式:

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可以分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违法形式,其主要犯罪手段为:

(1)开具“大头小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销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在存根联、记账联填写较小数额,在发票联、抵扣联上填写较大数额。

销货方在纳税时出示记账联,数额较小,销项税额相应减少;

购货方以抵扣联抵扣进项税,数额较大,抵扣税额相应增多。

销货方和购货方均可通过此种方式偷逃国家税款。

(2)“拆本使用”,单联填开发票:


销货方把整本发票拆开使用,自己保存的发票存根联和记账联,按照商品的实际交易额填写,开给购货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填写较大数额,从而使购货方达到多抵扣增值税税款的目的。

(3)“撕联填开”发票,又称“鸳鸯票”:

将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抵扣联、发票联、存根联拆分使用,各联内容不一致。

(4)“对开”:

即开票方与受票方在无贸易背景的前提下,互相为对方虚开增值税发票,互为开票方和受票方。

(5)“环开”:

即几家关联单位或个人串通,在无贸易背景的前提下,一个接一个,成环状虚开增值税发票。

(6)“代开”:

即开票方应第三方要求,按其指定的受票方名称、商品品种、数量、金额等虚开增值税发票。

四. 刑法定性: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为“虚开”。

“虚开”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ND